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镇**村**号。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郭某某、胡某来、胡某华(均已判刑),到泗水县**镇**村,盗窃胡某乙的磨面坊内的电机两台,价值2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胡某乙、胡某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志永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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