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室。2014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镇**街**号**楼被害人胡某乙家中,撞门入室,窃得男式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还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遭窃,被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其在**镇**路附近捡到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名字:胡某乙)、银行卡等物,后其拨打110报警后将该钱包交于民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实施入户盗窃的经过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后连同从证人黄某某处调取到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一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乙的事实。
6.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男式钱包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8.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9.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胡某甲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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