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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系工友关系,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从王某某支付宝上、李某某微信上多次转款,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947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帮忙被害人王某某注册支付宝过程中掌握其密码,私自通过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将被害人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先后转走共计42次,并将其支付宝花呗开通并使用1次,合计人民币16073.9元。在被王某某发现后分3次返还被害人59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私自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微信上转账共计3次,合计人民币3400元,期间胡某甲曾为李某某女儿支付购买手机款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忽伊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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