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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来至路桥区蓬街镇***路**号胡某乙家中闲聊。离开时,见门前工棚内的原料袋上放着胡某乙的一部黑色华为P10手机,就顺手窃走。尔后又以扫码、转账的方式窃得其手机微信里的人民币2600元和绑定手机的银行卡里的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胡某甲归还人民币23000元并达成谅解。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被路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不予鉴定受理通知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卷。

3.《适用刑事快速办理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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