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至5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采取撬窗、撬门的手段,在怀宁县、潜山市境内先后实施盗窃13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454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怀宁县**乡**居委会**组**号吴某某家中,在一楼客厅电视机柜里女士钱包内盗取现金9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2200元,盗窃数额共计3100元。
2.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怀宁县**镇**村**组**号谢某甲家中,在二楼卧室里衣柜内盗取一条玫瑰金女式项链。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玫瑰金女式项链价值663.4元。
3.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翻墙进入怀宁县**镇**村**组**号程某乙家院内,撬窗入室,在房间内翻找后,未能盗取财物。
4.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怀宁县**镇**村**组**号方某某家中,在二楼房间里老式木衣柜内盗取现金1300元。
5.2020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门进入怀宁县**镇**村**组**号谢某乙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翻找后,未能盗取财物。
6.2020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怀宁县**镇**村**组**号苏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床垫底下盗取现金1300元,在卧室墙角纸箱内盗取一条硬中华牌香烟和八条五星皖牌香烟。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条硬中华牌香烟和八条五星皖牌香烟价值2530元,盗窃数额共计3830元。
7.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董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里衣柜内盗取现金2300元。
8.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桂某甲家中,在房间内翻找后,未能盗取财物。
9.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桂某乙家中,在房间内翻找后,未能盗取财物。
10.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撬门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韩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衣柜里盗取现金1300元。
11.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何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大衣橱里盗取五星皖牌香烟和黄鹤楼牌香烟各一包,盗窃数额共计48元。
12.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程某丙家中,在一楼卧室内衣柜里盗取现金2000元。
13.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撬窗进入潜山市**镇**村**组**号程某丁家中,在房间内翻找后,未能盗取财物。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怀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怀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其随身现金人民币3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谢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 刘 节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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