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8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的货车上的电瓶2只。
2、2019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道路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上的电瓶2只。
3、2019年11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村委附近的路边,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上的电瓶2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
2、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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