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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菜市场附近出租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砸开停放在浮梁县开源街南侧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贵D*****路虎越野车窗,盗走车内九瓶普通飞天茅台酒,两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酒价值人民币23489元。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赃,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九瓶飞天茅台酒,二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肖某某、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家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亮

检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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