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阴道出血不止,因钱某某拒绝陪同就医,遂心生怨恨,假扮陪同就医小姐妹的身份,以需要手术费为由,骗取钱某某4.5万元;后又假扮小姐妹及姑妈的身份,以自已抢救无效死亡需要丧葬费为由,欲骗取钱某某30万元,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退还给钱某某4.5万元,取得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收条、谅解书、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王孙杰、沈涛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既遂4.5万元,未遂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佳宁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游某某联系方式18270298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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