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阴道出血不止,因钱某某拒绝陪同就医,遂心生怨恨,假扮陪同就医小姐妹的身份,以需要手术费为由,骗取钱某某4.5万元;后又假扮小姐妹及姑妈的身份,以自已抢救无效死亡需要丧葬费为由,欲骗取钱某某30万元,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退还给钱某某4.5万元,取得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收条、谅解书、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王孙杰、沈涛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既遂4.5万元,未遂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游某某联系方式18270298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