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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贵阳市白云区******自建房2010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反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溜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的房屋内,在张某某卧室床头柜处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张某某发觉之后呼叫,胡某甲携带赃物逃离现场,佩戴的鸭舌帽掉落现场。当天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在盗窃现场获取该顶帽子,经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帽子检出胡某甲DNA,后民警将胡某甲抓获归案。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3元。

2、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贵阳市修文县****路被害人徐某某汽车修理厂,盗走若干铁制品,胡某甲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胡某甲盗窃的千斤顶、轮胎钢圈等铁制品共计896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铁制品单价为0.6元/斤,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验报告书、称量笔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张某某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徐某某辨认被盗物品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莉丽

检察官助理:朱青云

2020年4月27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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