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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开发区**村**号**室**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骑电动车窜到长泰**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期工地,窃取被害人胡某乙的脚手架金属扣件614个,扔出围墙栏杆外后用袋子装好。当天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长泰县武安镇**村熊某某(已作行政拘留)租房,带熊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一同返回现场,将扣件用三轮摩托车运到长泰县武安镇**附近藏匿,当天12时许,胡某甲联系买家后,与熊某某一起将窃得的扣件运到长泰县**农场加油站斜对面人行辅道上,以每个人民币3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祁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850元,胡某甲付给熊某某人民币400元。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属扣件的价格为人民币3438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福建省南靖县动车站附近一养猪场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的扣件已全部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8,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林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1359966****)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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