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2********,汉族,半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租住于宜昌市西陵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6月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兴山县昭君镇、古夫镇等地,采取以自备钥匙打开车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共计作案七次,经认定,所盗摩托车总价值1149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胡某甲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兴山县人民医院后门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胡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经认定,该车价值1400元。

2、2020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胡某甲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兴山县**镇**小区的一辆东方牌摩托车盗走,后胡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经认定,该车价值1166.6元。

3、2020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胡某甲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兴山县**镇**村**组**号的一辆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胡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经认定,该车价值1300元。

4、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与黄某某(已亡)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兴山县昭君镇水晶街的一辆晶鹰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以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经认定,该车价值1766.6元。

5、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与黄某某(已亡),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秭归县水田坝乡加油站旁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3033.3元。

6、2020年4月10日,胡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邮政所后门的一辆光速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1483.3元。

7、2020年4月11日晚,胡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兴山县**镇**村**组**号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胡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经认定,该车价值135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钥匙、剪刀、起子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书证;3.证人胡某乙、闫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5.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兴山县水月寺镇畜牧兽医站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同种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云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