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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092068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樊城区太平店镇小樊村8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2年12月23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胡顺卜与胡剑勇、胡东普、周三才(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胡剑勇驾驶车辆,四人共同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一带实施盗窃,其中胡东普和胡剑勇一组,胡顺卜和周三才一组。在西城开发区靳庄村二组,胡剑勇和胡东普从被害人张腊苟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又到西城茶棚村十三组,从被害人黄洪水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貔貅挂件1个、银手镯2个、银戒指1枚;胡顺卜和周三才从被害人张清林家盗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其他项链1条、银戒指1枚、银耳环1对、银佛首饰1件、华为手机1部。四人汇合后又到本市西城开发区襄阳路124号兴中棉纺小区内,由胡剑勇在院外放哨,胡东普在院内放哨,周三才敲门试探,胡顺卜技术开锁,从2楼被害人邹林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销赃后,胡东普、周三才、胡顺卜各分得800元左右,胡剑勇分得1300元左右。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顺卜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顺卜退赔被害人张清林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邹林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东普、胡剑勇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腊苟、黄洪水、张清林、邹林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胡顺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顺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卜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顺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顺卜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07259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樊城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2年12月23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胡某乙驾驶车辆,四人共同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一带实施盗窃,其中胡某丙和胡某乙一组,胡某甲和周某某一组。在西城开发区靳庄村二组,胡某乙和胡某丙从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又到西城茶棚村**组,从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貔貅挂件1个、银手镯2个、银戒指1枚;胡某甲和周某某从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其他项链1条、银戒指1枚、银耳环1对、银佛首饰1件、华为手机1部。四人汇合后又到本市西城开发区襄阳路**号****小区内,由胡某乙在院外放哨,胡某丙在院内放哨,周某某敲门试探,胡某甲技术开锁,从2楼被害人邹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销赃后,胡某丙、周某某、胡某甲各分得800元左右,胡某乙分得1300元左右。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某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丙、胡某乙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邹某某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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