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3时许,古县渡政府常务副镇长朱某某等人在临时征用的新冠疫情防控临时隔离点古北小学打扫卫生时,遇到牌楼里村胡某乙等二三十多人的阻拦,因村民反对意见较大,朱某某便向古县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之后朱某某等人根据党委政府安排指示又来到古北中心卫生院布置疫情联防联控工作,将疫情防控临时隔离点暂设在古北中心卫生院,同时将一些设备放到卫生院,此举仍然遭到牌楼村村民的反对、阻拦,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等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阻碍朱某某等政府工作人员执行疫情联防联控工作。胡某乙先动手朝朱某某脸部打了一拳,随后牌楼村的胡某甲及其他村民等人上前围攻朱某某,朱某某就往卫生院外面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朱某某被被告人胡某丙抓着衣领拽倒摔在地上,后遭到了牌楼村村民的脚踹,整个过程造成朱某某嘴巴受伤、脖子、左手、左脚等处受伤,致使新冠疫情防控临时隔离点建设工作无法进行。
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丙案发后,其家属代收了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案发后,其家属代收了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认罚等全案情况,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道源
检察官助理:范园霞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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