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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人抢劫案)_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瓮安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瓮安县**镇**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9日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喻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江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喻某某预谋到G56杭瑞高速铜仁一带服务区通过“丢包”的方式窃取财物,胡某某安排不知情的张某某负责驾车。当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雪铁龙轿车载着胡某某、喻某某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城出发,沿高速公路驶往铜仁方向。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驾车进入G56杭瑞高速上行线江口县境内苗匡服务区,胡某某、喻某某下车到服务区厕所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胡某某、喻某某二人见被害人吴某某上厕所,胡某某遂到厕所门口附近假意将一叠人民币掉落在地上,喻某某随即当着吴某某的面捡起掉落的人民币,并邀约吴某某到厕所正对面灯光较暗的花坛边 “分钱”。当喻某某正在“清点”现金时,胡某某走到二人面前询问是否捡到钱,并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的现金。喻某某首先将身上的现金交给胡某某“检查”,随后吴某某拿出约两千元人民币交给胡某某“检查”。胡某某“检查”完毕后将钱交给喻某某,继续“检查”吴某某身上是否另外藏有现金。

在胡某某“检查”期间,喻某某假意将吴某某交给胡某某“检查”的现金装入一黑色袜子内,并伺机将另一事先装有冥币的黑色袜子退还给吴某某,胡某某、喻某某欲借机离开时,吴某某发现交给胡某某“检查”的现金被调包,于是抓住喻某某的上衣衣领不让其离开,喻某某将现金退还给吴某某后挣脱逃跑至服务区出口处。吴某某转而抓住胡某某不让其离开,胡某某为抗拒吴某某的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吴某某左右上肢前臂、左右下肢大腿刺杀,致吴某某受伤后逃跑至服务区出口处,与喻某某一起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雪铁龙轿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害人吴某某的尸体被服务区乘客发现并报警。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致右大腿股动脉离断失血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瓮安县**街道**小区将胡某某抓获归案。同月31日,喻某某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子刀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胡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苗匡服务区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与胡某某共谋采取“丢包”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19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持卡子刀将其刺伤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强 

检察员:任华松

2018年4月12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喻某某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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