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24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2********,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栋**单元**。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1********,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4********,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在深圳无固定住址。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胡某甲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中学宿舍楼*栋*单元**房,雇佣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维修翻新旧苹果手机。被告人胡某甲根据一名微信名叫“bin”的客户要求,从本市华强北飞扬时代4楼某档口取回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及假冒手机后壳、手机屏幕等零配件,在上述窝点,被告人胡某甲伙、曾某某、杨某某将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维修、翻新(换手机后壳及屏幕),后被告人胡某甲把翻新好的苹果手机送至飞扬时代某档口交给客户,向客户收取加工费用,客户通过网银转账至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内。被告人胡某甲从每部翻新的手机截留人民币5元,其它费用作为提成工资根据每人翻新的数量由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领取。
2019年5月6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学宿舍楼*栋*单元**房将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翻新好的假冒的苹果手机68台(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人民币240883元)及配件若干。
根据现场查扣的送货单统计,自2019年2月28日至案发,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共计翻新苹果手机1263台,非法所得人民币80300元。
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共计翻新手机900多台,2019年3月、4月份应当领取的工资为人民币14000元。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商标iPhone(第5621462、5621463号)、商标(第6281379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维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深圳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胡某甲等人加工手机数据汇总” ,送货单,现场查扣的苹果手机、加工翻新手机的工具的照片说明,微信资料、支付宝账号的照片说明及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胡某甲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5.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物品的价格建议函;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玲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1724151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84609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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