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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2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某某伢”,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木工,租住于修水县**镇**酒店**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20年9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宇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涂料工,租住于修水县**镇**路**号**单元车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20年9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和吸毒人员丁某某凑钱600元,由胡某甲联系冷某甲购买了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胡某甲租住的本县**镇**酒店**室,用自制的溜冰壶一起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和吸毒人员丁某某凑钱600元,由胡某甲联系冷某甲购买了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胡某甲租住的本县**镇**酒店**室,用自制的溜冰壶一起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和吸毒人员丁某某凑钱600元,由胡某甲联系冷某甲购买了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胡某甲租住的本县**镇**酒店**室,用自制的溜冰壶一起吸食冰毒。

4.2020年8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和吸毒人员丁某某凑钱600元,由胡某甲联系冷某甲购买了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杨某某租住的本县**镇**路**号**单元车库,用自制的溜冰壶一起吸食冰毒。

5.2020年8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和吸毒人员丁某某凑钱600元,由胡某甲联系冷某甲购买了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杨某某租住的本县**镇**路**号**单元车库,用自制的溜冰壶一起吸食冰毒。

6.2020年8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甲和吸毒人员丁某某凑钱600元,由胡某甲联系冷某甲购买了600元冰毒。尔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杨某某租住的本县**镇**路**号**单元车库,用自制的溜冰壶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9月3日、8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2.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前科证明、⑶到案经过、⑷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胡某乙、冷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⑴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⑵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个人微信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多次分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俩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1.俩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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