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户籍地: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汉族,初中文化,宁国**耐磨材料厂实际控制人,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幢**室。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13日至8月13日、9月27日至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9月14日至9月28日、11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18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得知被告人胡某乙经营的位于宁国市南极乡杨狮村的宁国东盛耐磨材料厂因需要扩大生产购买了相邻的原顺安耐磨厂的场地,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乙,要求将其存放在湖北省枣阳市的一批装有化工废料的铁桶(未办理环保手续)运到宁国东盛耐磨材料厂厂房里存放,被告人胡某乙表示同意。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货车从湖北省枣阳市将装有化工废料的375个铁桶分三次运送至宁国东盛耐磨材料厂厂房里存放。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与被告人胡某乙聊天时得知被告人胡某乙准备将原顺安耐磨厂低洼的场地进行填方,遂提议将该批装有化工废料的铁桶填埋到原顺安耐磨厂低洼的场地里,被告人胡某乙表示同意。2019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胡某乙安排工人陆续将其中288个装有化工废料的铁桶填埋在原顺安耐磨厂场地的低洼处,同年1月20日被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查获。案发后,经称重:上述装有化工废料的375个铁桶总重量为73.09吨;经安徽合大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抽样鉴定:上述化工废料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宁国市公安局、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具有自首、部分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已合法处置部分危险废物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璟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伍佰壹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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