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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偷越国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告人胡某甲为实施诈骗犯罪,从我国云南省孟连县国境偷越至缅甸邦康,并居住在缅甸**酒店,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将偷渡线路和方法告知胡某乙(已判决)、胡某丁(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胡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并让三人一起到缅甸邦康实施诈骗。2017年3月10日左右,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三人按照被告人胡某甲提供的偷渡线路,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帮助下,一同从我国云南省孟连县国境偷越至缅甸邦康,然后共同居住在缅甸**酒店内,利用网络从事诈骗活动。由被告人胡某甲教唆、指导胡某乙、胡某丁和胡某丙用虚假的网上办理小额贷款的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现已查实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实施诈骗犯罪如下:

1.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县被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人民币7000元。

    2.2017年4月1日,被害人朱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在陕西省铜川市被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人民币6000元。

    4.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被害人雷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人民币2100元。

    5.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被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人民币32000元。

    6.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害人沈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等人以上述手段诈骗人民币15400元。

2017年4月2日,胡某乙、胡某丁在缅甸**酒店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移交我国警方,被告人胡某甲当时逃脱。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向侦查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犯人移交书、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骗人员信息、贷款合同书、诈骗剧本、支付宝信息、转账凭单、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共犯胡某乙、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拉拢、帮助他人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05******;

2.本案卷宗四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款12500元人民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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