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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盗窃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北路“雅迪电动车”店以借被害人胡某乙的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胡某乙不备拿走其oppoA7X手机一部,以150元卖给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经营“专业维修手机”店的蔡华。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84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街“古茗奶茶店”以借被害人巫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借口,趁巫某某不备拿走其苹果7手机一部,以400元将卖给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经营“**通讯”店的邓某某。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宁都县梅江镇“冒**”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在厨房干活之机盗走店主胡某丙放在餐桌上的的oppo手机一部。该手机破旧,胡某甲将手机丢弃。

4、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南路宁都中学南侧“**小吃”店以借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借口,趁郭某某不备拿走其360手机一部,以240元卖给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 “易修手机维修店”店主赖。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88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5、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二路“**宾馆”一楼店面内以借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借口,趁李某某不备拿走其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以650元卖给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手机维修部”店主廖某某。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74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凌云南大道“**馄饨店”趁店内工作人员在厨房干活之机盗走店主何某某长放在椅子上的VIVOX9手机一部。

7、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东方丽都小区“**纸包鱼”店以借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借口,趁谢某某不备拿走其苹果8plus手机一部,以200元卖给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手机维修店”店主赖。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34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8、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桂林米粉”店以借被害人官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借口,趁官某某不备拿走其苹果6手机一部,以300元卖给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经营“**通讯”店主邓某某。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9、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美食街“**花甲烧烤”店趁被害人赖某某不备拿走其放在餐桌上的opppR17手机一部。该手机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44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宁都县梅江镇登封北大道“**宾馆”试开前一日在县城美食街“**花甲烧烤店”盗窃赖某某的手机密码,分多次转走该手机花呗、借呗内的人民币17806元。当日下午,胡某甲先将100500元赃款存入其农商银行账户,后又将其中10000元转到其父亲胡某丁的农商银行账户内,并将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及回购之前卖掉的摩托车。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将胡某甲抓获归案后,已追回赃款15170元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共诈骗作案六起,诈骗数额7680元;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19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赃款、赃物;2.被害人胡某乙、巫某某、胡某丙、郭某某、李某某、何某长、谢某某、官某某、赖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廖某某、赖某某、蔡华、胡丁、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 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借之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之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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