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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2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2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长期沉迷手机网络赌博,并输掉巨额财产。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在重庆市江津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替胡某乙管理重庆市大足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包**实业公司铲车业务的便利,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以交付定金、借款、收取货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3万元并全部用于赌博;2019年1月24日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急需用钱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2.8万元并全部用于赌博。

2.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其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真相,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甲5万元;同年2月2日、2月26日,胡某甲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和弥补赌博输掉的预付款,虚构购买拖泵需要资金的事实,隐瞒其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真相,分别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乙5万元和10万元。

3.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急需用钱的事实,隐瞒其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真相,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贺某某1万元用于赌博。

4.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急需用钱的事实,隐瞒其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真相,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皮某某5万元用于赌博。

5.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急需用钱的事实,隐瞒其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清偿的真相,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2万元,以收取预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丙6万元;上述资金被胡某甲用于赌博和弥补因赌博输掉的货款后,胡某甲出逃藏匿。

6.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贵州藏匿期间,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其有铲车可以出售给被害人余某某的事实,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余某某1万元用于赌博。

7.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贵州藏匿期间,为筹措赌资进行赌博,虚构其有铲车可以出售给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以收取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8.5万元用于赌博。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金额达4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诈骗所得和作案使用的手机分别系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和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19年11月5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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