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预定了重庆市南岸区协信星光“**公寓”**房间并向公寓老板周某某微信支付房费180元。2020年7月15日中午,胡某甲微信联系上家购买了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支付宝向上家支付毒资7250元。随后胡某甲乘车至重庆市綦江区,在綦江大桥下公厕第一个蹲位水箱后拿取了用蓝色口袋包装、保鲜膜包裹的毒品麻古。同日15时49分许,胡某甲续订该房间并微信支付房费150元。同日22时许,胡某甲与朋友宏某某、胡某乙、杨某某用餐后返回该房间,胡某甲提供毒品并容留宏某某、胡某乙、杨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同日23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胡某甲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麻古,并约定在该酒店10-10房间交易。后胡某甲在该房间内将一小袋透明薄膜包裹的毒品麻古(共6颗)交给刘某某。因胡某甲微信支付账号收款受限,刘某某遂通过建群的方式向胡某甲发送8个微信红包,共支付毒资500元和1000元欠款。2020年7月16日0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胡某甲当场捉获,从刘某某手中查获交易毒品,经称量,6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6克。民警从胡某甲黑色手包一蓝色口袋内查获143颗麻古,经称量,1号麻古疑似物净重13.74克,2号麻古疑似物净重0.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毒品中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明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微信语音联系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4.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梅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苹果7P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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