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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1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另处)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楼**,以1050元的价格将0.16克麻古疑似物和0.29克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胡某甲等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提取并扣押上述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胡某甲作案VIVO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甲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1762324****)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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