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诨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街**号,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市场**房内。因犯诈骗罪,2014年7月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武陵区**厂**区将从刘某某(在逃)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两粒毒品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胡某甲。同月29日,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胡某甲,胡某甲在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上衣口袋查获冰毒疑似物0.35克、麻古疑似物0.19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和提取笔录、称量和取样笔录、手机截图、通话详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57363****。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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