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锡**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向吸毒人员奚某某提供购毒联系方式,并从中协商毒品价格、支付毒资,并约定事后分得部分毒品。后奚某某按照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地点,至本市梁溪区**酒店东南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在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次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无锡**电气有限公司**号宿舍内从奚某某处分得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奚某某、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颖
检察官助理:邱 洁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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