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756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28日、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1日至8月4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自2019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始,被告人胡某甲通过网络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黄精蛹虫草压片糖果,从他人处购买黑松露松茸鹿血压片糖果,并通过网络销售给下家即胡某乙(另案处理)。胡某乙又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弄**号“**理发店”内通过微信将上述物品予以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黑松露松茸鹿血压片糖果4盒(每盒20粒)、黄精蛹虫草压片糖果1盒(每盒20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大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现在温,联系电话:150058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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