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7********,汉族,高中文化,1983年3月至2005年7月担任临泉县**乡**村文书,2005年7月至2017年12月任**村村委会主任,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4年,临泉县**乡**村村民李某甲准备在**村开发房屋,便找到**村主任被告人胡某甲请其帮忙协调购买土地、施工事宜,并许诺送给胡某甲一套房屋。后胡某甲在行政村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开发房屋提供帮助。2015年底,李某甲共建成房屋10套。李某甲为感谢胡某甲的帮助,以170000元的价格将一套房屋出售给胡某甲。经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76870元。胡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收受李某甲所送的价值306870元财物。
二、职务侵占罪
2014年,**行政村新村室建成并使用。2015年初,**行政村以60000元的价格将**村老村室出售给胡某甲的四叔胡某乙。后胡某丙(已判)将其中的4万元占为己有,胡某甲将其中2万元占为己有。
三、受贿罪
2011年至2014年,胡某甲在协助临泉县**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复垦、殡葬改革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胡某丙共同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共计42000元。
1.2011年4月,胡某甲和胡某丙为李某甲承接**村吴庄自然村土地复垦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30000元,胡某甲、胡某丙和吴某甲各分得10000元。
2.2013年,**村**自然村村民张某甲的母亲去世,为了不进行火化,张某甲外甥李某乙和堂兄张某丁在街上送给胡某丙6000元现金,胡某丙收下并将其中的3000元现金分给了胡某甲,胡某甲收下。后张某甲母亲顺利土葬。
3.2014年,**村前**庄自然村村民胡某丁去世,为了不进行火化,胡某丁家人通过村民胡某戊在胡某甲家中送给胡某甲4000元现金,胡某甲收下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了胡某丙,剩余的2000元被胡某甲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胡某丙和胡某甲得知被人举报,担心事情败露,二人将4000元退给胡某戊,后胡某戊将4000元退还给胡某丁妻子胡张氏。
4.2016年秋天,**村寨西自然村村民施某戊母亲去世后土葬。胡某甲和胡某丙以缴纳殡葬改革任务押金的名义,向施某戊索要2000元,该款被二人平分。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涉案赃款共计342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行政村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687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在行政村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吞集体财产共计60000元,数额较大;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复垦、殡葬改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向安
检察官助理 田洪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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