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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原常熟市**有限公司供销科科长,暂住常熟市**府**幢**室(户籍地为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3日、4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常熟市**有限公司供销科科长期间,利用自主分配大宗原材料采购配额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煤炭供应商淮北市**有限公司、合金供应商安阳**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二公司给予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146万余元。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常熟市**有限公司离职人员浦某某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共计收受浦彬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万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票结算业务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温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立佳  

                            代理检察员:李  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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