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7********,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拼多多”APP购买无缝钢管1根,使用射钉枪改装枪支,并安装了瞄准器。2020年5月8日,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江口县**镇**村**组胡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枪支1支、射钉弹7枚、钢珠30枚、切割机1把等物品。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胡某甲家中查获的1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1支、射钉弹7枚、钢珠30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铜)公(司)鉴(枪弹)字[2020]16号鉴定意见、黔公司鉴(电子)字[2020]0113号检验报告;6.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亚林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 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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