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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胡某甲(化名:胡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江西省**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7日,孔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某某,2015年3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投资等。

2014年10月起,**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路**号**号楼**室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在公众场合发放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黑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公司或黑河公司名义与数百名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书》,并承诺24%年收益率的保本付息回报。

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担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83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唐某某、张某甲、彭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彭某乙、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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