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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现住地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民警在宁远县冷水镇上冷水村4组村民胡某甲家中缴获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2020年10月1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痕检)字[2020]89号鉴定意见书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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