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住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9年9月16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胡某甲父亲胡某乙去世后,被告人胡某甲整理其父亲遗物时,在胡某乙生前居住的房间内的两个柜子之间发现了一支火药枪,胡某甲就一直将火药枪收藏在房间内的两个柜子之间,胡某甲的母亲继续居住在该房间内。2017年年初的时候胡某甲母亲去世后,胡某甲在房间内整理母亲遗物时,在房间内的柜子里面的棉被内发现了一枚手榴弹,胡某甲将手榴弹继续收藏在房间内的柜子里面。后来胡某甲担心自己的儿子翻到手榴弹后发生危险,于2019年7月12日将自己收藏的手榴弹拿到凤山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上交给公安民警。将手榴弹上交给公安民警后,其还主动口头交代,在家中还收藏一支火药枪,并带民警到其家中将火药枪交给民警。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非法持有的67式手榴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甲非法持有的67式手榴弹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能够正常击发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1支,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的67式手榴弹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显恒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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