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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3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河涌利用电鱼机进行电鱼被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提取到一台电鱼机、一个头顶灯、一个网兜、25条渔获物等物品,并依法扣押在案。经称重,上述渔获物净重2.5千克。2020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将上述渔获物在阳山县连江河域放生。

根据阳山县水利局情况说明、阳山县农业农村局证明、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广东省2020年珠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清远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清远市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高村村委会水见头村附近小溪(流向连江流域)属于阳山县管辖禁渔期禁渔区范围,禁渔时间是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关于做好广东省2020年珠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清远市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彭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土香

检察官助理:陈俊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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