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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客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出于食用目的,携带两幅网目尺寸分别为3.2厘米、6.3厘米的刺网、一根竹竿、一个塑料桶等捕鱼工具至汤溪河支流南溪镇南溪河水域小地名破石桥实施网捕鱼,共捕得“黄辣丁”“桃花斑”等渔获物,计重2.205千克。当晚20时许,南溪派出所民警将胡某甲现场抓获。

2020年4月15日,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扣押胡某甲作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5月20日,云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认定意见该案中涉及的2副网具为刺网,网具1网目尺寸为3.2厘米小于6厘米,经认定属于密眼网范围,是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网具2网目尺寸为6.3厘米大于6厘米,在该作案水域不属于密眼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云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认定书;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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