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非法经营、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4********,汉族,小学肄业,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杨浦区等地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收购药品并对外加价贩卖。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桉柠蒎肠溶软胶囊(切诺)等药品、账单8张、赵某某、钱某某、冯某某等人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社保卡等。至案发,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0余万元。

另查明,自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冒用赵某某的医保卡至上海市多家医院配取药品,骗取医保金共计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自己用医保卡配取的未用完的药品卖给被告人胡某甲的情况。

2.涉案人员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8年1月起向被告人胡某甲低价出售使用其外公胡某乙的离休干部医保卡配取的药品等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月将医保卡交由被告人胡某甲让其帮忙配药,其医保记录中有并非自己配取药品的记录等情况。

4.证人钱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遗失个人医保卡,被告人胡某甲为冯某某找回医保卡并帮其配取药品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胡某甲处查扣账单、各类药品等物品的情况。

6.上海市杨浦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胡某甲涉案药品价值核算意见书》《关于赵某某等三名参保人涉案药品价值核算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经营药品数额以及赵某某医保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等情况。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药品专营、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庆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补充材料一册(与朱某某诈骗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韩龙杰、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