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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103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汕头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一空地处放置一辆经非法改装(悬挂粤BF1***号牌)的白色江铃牌小货车,该货车内加装有一储油罐及一套加油计量设备。被告人吴某在向“老兄”(身份未明)非法购进95#标号的成品汽油存放在该货车的储油罐中,后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核算,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27日许,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非法燃油销售点共销售成品汽油384846元。2019年8月28日19,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非法燃油销售点查处,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扣押到加装有储油罐及加油计量设备的白色小型货车(粤BF1***)—辆、燃油约526升。

经鉴定,未发现悬挂粤BF1***白色江铃牌小型货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有改动痕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及截图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货车一辆、汽油526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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