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61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址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26日,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经批准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仇家山村设置仇家山村卫生室,2018年4月17日予以注销。2013年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在仇家山村村干部的安排下居住在该卫生室并为村民提供血压测量、刮痧、挑痧等免费服务。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而于2017年10月初至2017年10月12日在该处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灵又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而在该处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9000元。2019年夏天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再次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该处为病人开展诊疗活动,后于2020年7月2日被象山县卫生健康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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