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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11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群众,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无业。2002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2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从浙江十里丰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2日两次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陶某某、刘某某(均已判)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岩场进行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伙同许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将其三人合伙购买的炮头机以及其个人所有的炮头机放置于屿下岩场帮助陶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期间共非法开采石渣10万余吨,矿产品价值人民币400万余元,赚取工时费人民币114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解回再审,其对自己的罪行拒不承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要求将罪犯胡某甲解回再审的报告、台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胡某甲解回重审的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移交名册、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洪某某处扣押的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胡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同案犯许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黄价认(2019)028号关于石渣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洪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自己的罪行拒不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熙   

检察官助理  丁文爽

                           202086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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