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陈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决)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抽砂船和运输船在长江内河道内抽取江砂卖给**砖厂,双方在拖砂船上共同计算方量。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勘查,胡某甲、陈某某、秦某某非法牟利17.75万元。
2、2014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陈某某、秦某某每人出资6万元购买一艘“坐标船”。2014年6月,团风**墙材厂的合伙人夏某某(已判决)等人与湖北**建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及抽砂合同。夏某某联系了秦某某、陈某某、胡某甲,让他们负责在长江内河抽砂,并约定每立方江砂5.5元。随后,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抽砂船和运输船在长江抽取江砂。2014年至2015年,胡某甲、陈某某、秦某某共抽取江砂合计9. 867万立方米。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勘查,抽取的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69.08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2月28日,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杨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地质勘查报告;4.现场指认笔录;5.同案人陈某某、沈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达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团风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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