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房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乡段**村**队**号,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街道**路**号**栋**单元402。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在蚌埠市蚌山区**街**广场**号S派酒吧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侧身躺在休息室沙发上休息之际,将其放在腹部的一部华为牌nova5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91元。
2020年7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与双墩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7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协议;
2.证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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