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码:4417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2018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适用从宽制度及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被告人胡某某从家里搭车至市区沃尔玛商场美食街伺机作案。当晚8,胡某某见到受害人林某某在沃尔玛商场美食街发传单,便悄悄靠近林某某身边,伸手将林某某裤袋里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扒窃走。胡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沃尔玛商场保安人员陈某某、周某某抓获,从胡某某身上缴获林某某梅被扒窃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为16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等证言。3.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传浩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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