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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盗窃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4251995********,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庄组,现住宜丰县工业园**村**排第三户。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5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通过私自登录其前女友即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号******,发现该微信账户绑定了一张卡号为6228482328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胡某通过将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金额充值至微信钱包的方式,发现该账户内有185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随即将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10000元提现至中国农业银行卡,由于提现限额,胡某无法继续提现,便私自将微信钱包内的余额分四次分别将人民币5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号******,并使用被害人李某某微信钱包内的余额分三笔购物消费共计人民币194.8元,共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不含手续费)4194.8元,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2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查询反馈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6431****;

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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