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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等五人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男,198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1981********,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吉安市吉州区**小区****单元**。2019年11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3624011986********,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吉安市吉州区**巷**号**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身份证号3624211981********,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身份证号3608031968********,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199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3624011982********,汉族,辅警,初中文化,家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金某某、胡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先后4次在泰和县境内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0元。其中,胡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金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胡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20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200元;易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2日晚21时许,胡某某、王某某潜入泰和县**乡**村朱某家盗得花板16块。次日,胡某某将花板卖给“小张”(微信名),微信收款4200元,分给王某某1200元。

2.2019年10月11日,胡某、金某某、胡某某潜入泰和县**洲镇**村刘某某家老房子,盗得大花板8块、小花板7块。次日,胡某将所盗花板卖给陈某某,微信收款17000元,尔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某4000元,金某某2950元。

3.2019年11月5日晚22时许,胡某、金某某、王某某潜入泰和县**镇**村**组陈某某家,盗得花板10块。次日,胡某将所盗花板卖给左某某,微信收款13000元,尔后分给王某某4600元,分给金某某3000元。

4.2019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胡某、金某某、易某某潜入泰和县**镇**村**组肖某家老宅,盗得花板8块。次日,胡某将所盗花板卖给左某某,微信收款4000元,尔后分给金某某1360元,分给易某某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斌

                            检察官助理: 杨  宁

  二0二0年

附:1.被告人胡某、金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电子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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