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内西片708。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临时寄押,于2019年8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9日、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19年6月,被告人胡某受他人指使,招揽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四件套”即银行卡、U盾、手机卡及OKEX账号交给他人,并每套获取报酬人民币600元至1000元不等。2019年7月2日,家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二村的被害人郝某某被一自称快递公司的人骗取银行卡号及验证码后,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人转走人民币29961元,其中19996元被转入到胡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案发后,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用以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POS机1部、银行卡26张、U盾2个、手机卡3张。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9年7月6日至7月12日,被告人胡某受他人指使,招揽庄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办理多张银行卡,胡某将卡号提供给他人,并带领上述人员前往福建省龙岩市帮助他人取犯罪所得款约人民币88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按取款金额一定比例获取报酬。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村内公寓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临时寄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OKEY平台注册信息及平台买卖明细、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户籍信息、相关银行流水;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证人庄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他人收购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他人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身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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