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乡**村**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所二段某某3组128号附1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湖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余某甲行政村于营140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6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胡某、陈某某(均另案起诉)在宁波市海曙区世纪广场大厦B座2518室成立“龙腾”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胡某、陈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孙某某在同年5月底离开公司前共同参与经营,被告人胡某、许某乙等人受安排负责债务的催收,同时,胡某也介绍他人前来借款,被告人丁某甲和丁某某(另案起诉)明知胡某、陈某某等人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为牟取中介费、好处费等非法利益,仍积极将被害人介绍至公司借款,且参与对部分借款的催讨。2017年3、4月,胡某、陈某某将“龙腾”公司搬至天一豪景大厦5楼,并注册成立宁波旭东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旭东”公司),继续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丁某某作为业务员介绍被害人至公司借款,被告人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等人受雇向被害人催收债务。同时,胡某、陈某某等人亦继续用“龙腾”公司的名义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
2017年3、4月,胡某、陈某某为扩大非法利益,指使胡某在恒隆中心大厦开立“尚某某”公司,又吸收被告人陈某甲和倪某某(另案起诉)出资参与,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胡某积极将被害人带至公司借款,并伙同许某乙等人负责债务的催收,倪某某参与制造虚假资金流水。
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以胡某、陈某某为首要分子,胡某为主要成员,丁某某、孙某某、许某乙为一般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并扣除平台费、家访费、车辆GPS安装费、押金、利息等费用后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当被害人逾期还款时,肆意认定违约,对被害人或其亲属采用电讯方式骚扰、上门威吓滋扰、非法拘禁和借助诉讼等手段进行催讨,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社会影响恶劣。胡某、孙某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甲参与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诈骗罪
1.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害人杨某乙多次借款,胡某、陈某某诱骗杨某乙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杨某乙13.1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杨某乙实际得款3.4万余元,杨某乙共计还款25万余元,案发前,杨某乙获退赔1.75万元。据此,胡某、陈某某共计骗取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骗取0.4万余元。
2.2016年5月,被害人冯某某多次借款,胡某、陈某某诱骗冯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冯某某34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冯某某实际得款10万余元,冯某某共计还款20万余元。据此,被告人孙某某和胡某、陈某某共计骗取10万余元。
3.2016年5月,被害人程某某经胡某介绍,至12月多次借款,胡某、陈某某诱骗程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程某某27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程某某实际得款12.8万余元,程某某共计还款33万余元。据此,胡某、陈某某共计骗取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骗取3.8万余元。
4.2016年7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经丁某甲介绍借款,吴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陈某某诱骗吴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吴某某2.34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吴某某实际得款0.94万余元,吴某某共计还款0.17万余元。据此,胡某、陈某某意图骗取1.57万余元。
5.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害人金某甲多次借款,胡某、陈某某诱骗金某甲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金某甲实际得款28万余元,金某甲共计还款51万余元,2018年5月,胡某对金某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1.3万元,法院判决金某甲归还1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从金某甲银行账户中划扣3246.4元给胡某,2019年5月,金某甲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金某甲与胡某达成和解,胡某退还金某甲13万元。据此,胡某、陈某某共计骗取约10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骗取1万余元。
6.2017年5月至7月,被害人龚某某经胡某介绍多次借款,龚某某共借款3.2万元,胡某、陈某某、胡某诱骗龚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倪某某协助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龚某某5.2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龚某某实际得款2.6万余元,龚某某共计还款3.8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和胡某、陈某某、倪某某共计骗取约1.2万元。
7.2017年5月至6月,被害人陈某丙经胡某介绍多次借款,陈某丙共借款3.5万元,胡某、陈某某、胡某诱骗陈某丙签订虚高借条,倪某某协助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陈某丙15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陈某丙实际得款2.3万余元,陈某丙共计还款4.2万余元,2017年8月,胡某等人以陈某丙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让倪某某对陈某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5万元,法院判决陈某丙归还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陈某丙未履行。据此,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和胡某、陈某某、倪某某共计骗取约1.9万元。
8.2017年8月9日,被害人茹某某经胡某介绍借款,茹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陈某某、胡某诱骗茹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倪某某协助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茹某某2.5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茹某某实际得款1万余元,茹某某共计还款1920元。据此,被告人胡某、陈某甲和胡某、陈某某、倪某某意图骗取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及主机、记账本、借条、收条、银行卡等;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手机基站定位信息、通话记录、借贷宝资金流水、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开锁委托书、房屋腾空承诺声明、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俞某某、任某某、叶某某、王某甲、茹伟康、胡某丁、顾金梅、姚某甲、胡某戊等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乙、冯某某、程某某、韩金某乙、吴某某、杨某丙君、卢某某、林某某、姚某乙、王某乙、王珊瑚、章某某、金某甲、龚某某、陈某丙、茹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孙某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甲和同案犯胡某、陈某某、丁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4月5日,胡某、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马某某违约,纠集丁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通过在家门口蹲守、言语威吓滋扰等手段上门向马某某的家人催讨,马某某的妻子俞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还款1.7万元。
2.2017年1月至3月,胡某、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程某某违约,通过微信、电话向程某某及其妻子催讨,指使被告人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通过堵门、喊喇叭、喷油漆、贴大字报等手段多次上门向程某某的母亲任某某催讨,并以虚高借条对程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程某某的母亲任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还款3万元。
3.2016年7月,胡某、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吴某某违约,纠集丁某某和被告人丁某甲通过喊喇叭、张贴吴某某手持借条的照片等手段多次上门向吴某某的家人催讨,吴某某的父母不堪其扰,被迫还款1.97万元。
4.2017年1月,胡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杨某丙君违约,指使陈某某和被告人胡某上门向杨某丙君的家人催讨,但未催讨到钱。
5.2016年9月至12月,胡某、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卢某某违约,陈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许某乙多次上门催讨,并以搬家中物品为要挟恐吓卢某某的父亲,在卢某某的父亲表示无力还款后,胡某、许某乙又向卢某某的母亲王某甲催讨,王某甲不堪其扰,被迫还款8.9万元。
6.2016年12月,胡某、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林某某违约,指使被告人胡某、许某乙到林某某居住的小区,通过四处张贴林某某手持借条及身份证的照片等手段进行催讨,林某某不堪其扰,被迫通过微信向胡某还款3500元。
7.2017年4月,胡某、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王珊瑚违约,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通过在家蹲守、言语滋扰等手段上门向某甲珊瑚及其家人催讨,但未催讨到钱。
8.2017年9月至11月,胡某、陈某某、被告人胡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茹某某违约,胡某伙同许某乙等人多次上门向茹某某及其家人催讨,茹某某的父亲茹伟康不堪其扰,被迫还款2.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封胡某名下的蓝庭15号204、陈某某名下的保某某三期25号1003、保某某一期21号1507室、保某某一期地下室-1-625室、丁某某名下的悦某某庭2-2#楼1602房产,扣押胡某的牌照号为浙B98****、胡某的牌照号为浙BE08L5、陈某某的牌照号为浙BU82A7、浙BN26N0、陈某某的牌照号为浙B8H31U的车辆以及各被告人的手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手机定位信息、通话记录、110报警单、现场照片、收条、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开锁委托书、房屋腾空承诺声明等;2.证人胡某丁、顾金梅、陈某丁、徐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俞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杨某丙君、卢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王珊瑚、茹某某、茹伟康等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及同案犯胡某、陈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2犯罪集团以外的事实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从陈松友(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个人车辆档案信息1000余条,并将所购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向陈某某、马先知、代某某、刘某乙出售,非法获利共计5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陈松友、陈某某、马先知、代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某、许某乙与人合伙共同实施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胡某系主要成员,被告人孙某某、许某乙系一般成员。被告人胡某、孙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胡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合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胡某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许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封扣押的财物系涉案财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孙某某、许某乙、刘某甲、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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