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住长沙县**镇**市场**栋**室。2019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吸食毒品事实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长沙县**镇某某市场等地接受吸毒人员马某(已行政处罚)购买毒品的请求后,从上线“也许”(未到案)处进购毒品麻古和冰毒,再加价贩卖给马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某某市场内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120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微信转账10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200元。
2.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60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微信转账5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100元。
3.4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某某市场内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57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57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转账5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70元。
4.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某某市场内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60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转账5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100元。
5.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60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微信转账5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100元。
6.4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120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微信转账10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200元。
7.5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吸毒人员马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的请求,并微信收取毒资1200元;随后,其向上线“也许”微信转账1000元进购毒品,并将上线发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的毒品藏匿位置转发给马某,由马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完成交易,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5月11日8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县**镇某某小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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