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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贩卖毒品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街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在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打粉厂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胡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编为1号),依法从胡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3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编为2号),经称量,1号净重0.38克、2号净重0.39克,共计净重0.7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547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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