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553号
被告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8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向上线涂某某购买9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之后在南昌市新建区花果山路和新建大道交界口将毒品麻古和冰毒交给李某某。
2020年8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胡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恒顺
检察官助理:臧菁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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