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镇**村**组,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江畔佳苑”小区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了23包价格共计人民币299元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2.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熙城春天”网吧内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了36包价格共计人民币468元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3.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熙城春天”网吧门口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了36包价格共计人民币468元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4.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居委会“张家界市监狱”附近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了36包价格共计人民币468元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5.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居委会“张家界市监狱”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36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租房衣柜抽屉内查获401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检测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五起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婕妤
检察官助理:田宏竹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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