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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桃萍、郑英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胡桃萍,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家属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街道******村民组**号)。被告人胡桃萍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桃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英,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 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郑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珍,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暂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街道**坪**村**村民组**号)。被告人蒋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家属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4********,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桥**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桃萍、郑英、蒋珍、刘某甲、龚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6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7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其所取钱款、转账及存款系诈骗所得,为获取取款金额5%的返点利润,仍然在蒋某某安排下多次在银行ATM机取款,并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300元的办卡费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办理银行卡,用于诈骗取现或转账,该期间被告人胡桃萍转账、取现及安排他人存款共计人民币573767元;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名义和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100元的办卡费安排高某某、龚某某、刘某乙等人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帮助将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6125元,通过微信快速转账给胡桃萍;被告人蒋珍明知被告人胡桃萍安排其所取、存钱款系诈骗所得,仍然多次将诈骗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474400元存入蒋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08588********);被告人郑英明知蒋某某安排其所存钱款和转账钱款系诈骗所得,仍然帮助蒋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桃萍取款,并将诈骗钱款存入蒋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08588********),同时将该农业银行卡内诈骗钱款转入自己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其存款及转账共计人民币382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诈骗人员通过QQ邮件冒用被害人邹某某同学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邹某某向林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6207100********)转账人民币9800元。该款随后被转入刘某乙银行卡(卡号:62178575000********)。被告人蒋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刘某乙银行卡(卡号:62178575000********)取款人民币9800元。

2.2018年12月16日,诈骗人员通过QQ邮件冒用被害人许某甲姐姐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许某甲用微信向黎某某银行卡(卡号: 621771********)转入人民币34460元,该款随后被分别转入刘某乙、龚某某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8575000********、62366830100********)人民币19800元、14660元。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被告人刘某乙、龚某某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8575000********、62366830100********)取款共计人民币34400元。

3.2018年12月18日,诈骗人员通过QQ冒用被害人万某某朋友朱某某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万某某向赵某甲银行卡(卡号:62226207100********)汇款人民币35000元,该款随后被分别转入高某某、龚某某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55919120********、62179956100********)人民币20060元、14936元。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被告人高某某、龚某某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55919120********、62179956100********)取款共计人民币34900元。

4.2018年12月20日,诈骗人员通过QQ邮件冒用被害人方某某朋友刘某丙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方某某向吴某甲银行卡(卡号:62169103********)汇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随后被转入徐某甲银行卡(卡号:62179956100********)。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徐某甲银行卡(卡号:62179956100********)取款人民币4900元。

5.2018年12月20日,诈骗人员通过QQ冒用被害人马某某妻子同事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马某某向张某甲银行卡(卡号:62177109********)转账人民币10000元,该款随后被转入龚某某银行卡(卡号:62366830100********)人民币9810元。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被告人龚某某银行卡(卡号:62366830100********)取款人民币9800元。

6.2018年12月22日,诈骗人员通过QQ冒用被害人许某乙同事薛某某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许某乙向张某甲银行卡(卡号:62146221210********)转账人民币29800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19800元被转入刘某甲银行卡(卡号:62266326********)。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张某甲银行卡(卡号:62146221210********)取款人民币10000元,并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将人民币19800元充值到微信账户后转至胡桃萍微信账户人民币19200元。

7.2018年12月31日,诈骗人员通过QQ邮件冒用被害人李某甲朋友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李某甲向雷某某银行卡(卡号:62169103********)转账人民币39600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19800元被转入高某某银行卡(卡号:62149226********)。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将人民币19800元充值到微信账户后转给自己,后被告人刘某甲转给被告人胡桃萍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按照蒋某某安排从雷某某银行卡(卡号:62169103********)转账人民币19789元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09163********)。

8.2019年1月3日,诈骗人员通过QQ冒用被害人张某乙同事吴某乙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向张某丙银行卡(卡号:62179210********)转账人民币29700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20080元、9613元被分别转入陈某甲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13894********、62179910000********)。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陈某甲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13894********、62179910000********)取款共计人民币29500元。

9.2019年1月7日,诈骗人员通过QQ冒用被害人赵某乙姐姐刘某丁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赵某乙分别向谢某甲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26007100********、62179210********)转账共计人民币38838.8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23800元被转入刘某甲银行卡(卡号:62144678731********)。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将人民币23800元充值到微信账户后转至胡桃萍微信账户,并将谢某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15元按照蒋某某安排转账人民币14978元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09163********)。

10.2019年1月7日,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冒充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陆某某,以交培训费的名义,骗使被害人李某乙向汤某某银行卡(卡号:62155919120********)转账人民币38000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18000元被转入刘某甲银行卡(卡号:62144678731********)。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将人民币18000元充值到微信账户后转至胡桃萍微信账户人民币17500元。

11.2019年1月8日,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冒充被害人傅某甲儿子傅某乙,以需要交培训费为由,骗使被害人傅某甲向孙某某银行卡(卡号:62284808686********)转账人民币36000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16000元、19980元被分别转入谢某乙、卢某某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26007100********、62226243900********),后卢某某银行卡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8903元。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谢某乙银行卡(卡号:62226007100********)取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

12.2019年1月8日,诈骗人员通过QQ冒用被害人余某某同事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余某某向徐某乙银行卡(卡号:62149226********)转账人民币20100元,该款随后被转入汤某某银行卡(卡号:62156975000********)。随后其中的人民币20060元被转入刘某乙银行卡(卡号:62309018180********)。被告人胡桃萍明知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使用刘某乙银行卡(卡号:62309018180********)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3.2018年11月19日、11月20日,被告人胡桃萍安排其弟弟胡某某将取出的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79700元存入蒋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88********)。

14.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胡桃萍在取诈骗款时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所取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1700元。

15.2019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桃萍于同年1月10日所取出并存放于家中的诈骗款人民币48300元。

16.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绑定微信及安排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微信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后再转账给胡桃萍的方式,转账其微信账户的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6125元,其转给被告人胡桃萍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2800元,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325元。

17.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 被告人蒋珍明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将自己及胡桃萍所取的诈骗款分六次通过银行ATM机存入蒋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88********),共计人民币474400元。

18.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英明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在湖南省桃江市三堂街ATM机向蒋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江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88********)存款人民币69300元。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英明知上述农业银行卡内钱款系诈骗所得,仍从该农业银行卡转入自己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600********)共计人民币31368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胡桃萍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郑英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蒋珍至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桃萍、刘某甲、蒋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英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被告人胡桃萍、郑英、刘某甲、蒋珍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甲、万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桃萍、郑英、蒋珍、刘某甲、高某某、龚某某、江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的电子数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刘某乙明知自己所办银行卡是提供给他人用于转、取犯罪所得钱款,为获取每张银行卡人民币100元的办卡费,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刘某甲,并根据刘某甲要求,通过绑定银行的微信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充值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9800元;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微信充值人民币20725元,后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0625元;被告人刘某乙将绑定其手机号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卡转账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2903元。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自己所办银行卡是用于转、取犯罪所得钱款,仍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88********)提供给蒋某某使用,并根据蒋某某安排,将该银行卡转入自己使用的银行卡的钱款转账给他人和ATM机快速取现共计人民币147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1日,诈骗人员通过QQ邮件冒用被害人李某甲朋友的名义,以需要帮忙购买机票为由,骗使被害人李某甲向雷某某银行卡(卡号:62169103********)转账人民币39600元。随后其中的人民币19800元被转入高某某银行卡(卡号:62149226********)。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

2.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转入自己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725元系犯罪所得,仍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0625元。

3.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办理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码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309018180********)内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仍然将卡提供给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期间转入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2903元。

4.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蒋某某用于流转犯罪所得钱款,仍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588********)给其使用。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该农行卡向江某某个人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1050********)转账共计人民币127400元,被告人江某某按照蒋某某要求,将该钱款转给蒋某某及被告人郑英等人。

5.2019年1月7日,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冒充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陆某某,以交培训费的名义,骗使被害人李某乙向汤某某银行卡(卡号:62155919120********)转账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仍在蒋某某的安排下使用汤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55919120********)取款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月15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龚某某、刘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被告人龚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甲、万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高某某、胡桃萍、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桃萍、郑英、蒋珍、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桃萍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珍、郑英、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采取提供银行卡或帮助取款、转账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江某某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桃萍、郑英、蒋珍、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桃萍、郑英、蒋珍、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桃萍、刘某甲、龚某某、江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郑英、蒋珍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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