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胡正维,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组**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镇**村委**街**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正维、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正维、袁某某共同商量从娜姑镇到会泽县城盗窃电动车,后两人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会泽县城,在**街道**道巷江西会馆西侧将被害人沙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骑回娜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经济价值为31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沙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胡正维、袁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维、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胡正维、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胡正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人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正维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审,电话:1998789****。
2.案卷材料2册、卷外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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